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根据这一决定,为做好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4月24日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再受理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的检定申请。对2015年4月24日前已经受理申请但尚未完成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办理。
二、自2015年4月24日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先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后,再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继续做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三、取消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的检定后,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后续监管,进口计量器具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定。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5年5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