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清真肉食、清真副食和清真饮食。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含回民、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市)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牧、贸易、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饮食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一般应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 (二)企业领导成员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主辅料必须符合清真习俗。 (五)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严格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 第六条 需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报市或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以清真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时,应查验其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第七条 清真肉食实行专人屠宰,屠宰者应经当地清真寺管委会推荐,并持有由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的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取得清真资格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含屠宰者),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给清真标牌。清真标牌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 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由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仿制、转让、出租。 阿拉伯文的对子、门头都阿或清真寺图样、照片以及各种有伊斯兰色彩的装饰,均不能代替清真标牌。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第十条 严禁任何人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印制清真字样的包装,须持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标签,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批准。 印制前款所述包装或标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清真资格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享受国家有关少数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迁移经营地址、改业或歇业等,必须先向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报,然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或集体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兼并或被兼并以及承包或租赁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必须征得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缴销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 第十五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并对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验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缴销其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 (一)清真食品和主辅料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二)仿制、转让或出租清真资格认定证书或清真标牌的。 (三)擅自印制清真字样的包装或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标签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清真食堂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