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3年7月18日公布施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家质检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具体举措。《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加工相应的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进行生产的为无证生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办法》规定,经必备条件审查和发证检验合格而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按规定程序向当地省级质量技监部门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经必备条件审查或者发证检验不合格而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企业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自行作废。企业自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两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或者已经通过HACCP体系认证、验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免于企业必备条件审查。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食品认证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简化或者免予企业必备条件审查。
应注意的是,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