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储藏、运输和销售的食品。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加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商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其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专业人员中聘请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和聘请监督员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应当按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置为清真食品提供肉源的禽畜屠宰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等措施,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对在风景名胜区和人口流动量大的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开设清真饭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清真灶。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禽畜的,屠宰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并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三)在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保管、食品押运等岗位上,配备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器具和销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的,有专用的生产场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占适当比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屠宰、采购、制作、保管等生产经营环节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未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招牌、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内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的字样、图像、图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用于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屠宰用于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禽畜时,应当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十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并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隔离。 清真食品专区、专柜的工作人员,不得与经营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工作人员混岗。 第二十条 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收缴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收缴清真标志牌。 #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工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