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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期食品,有购买视频,为何法院还是判败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12:51:42 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点:

1.保质期是食品生产者根据其生产的食品特性、生产工艺,通过加速实验或测试结果自行确定的,是食品生产者在注明期限内对食品安全的承诺。

2.对于投诉举报,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准确定案,但如果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认定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则应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

3.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使用视频详细记录自己购物的全过程,在明知被举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并在结账后径直进行投诉,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购物的一般规律,明显有悖常理。

4.对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举报,应全面调查涉案产品的货源、进货渠道、涉案产品的进销存记录及库存情况,并结合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3行终4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7号。

上诉人贾某因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7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8日,朝阳食药局作出(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7]290037号《举报事项答复》(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答复》),告知贾某关于2017年2月21日在朝阳区安贞桥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安贞华联超市)地下一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购买了一桶燕京原浆白啤5L/桶,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保质期:一年,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10015031110,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举报,该案件已经办结,经查证该案件线索不属实,依法不适用《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

贾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朝阳食药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被诉《举报事项答复》;2.责令朝阳食药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处理,对被举报的食品立案查处,作出行政行为;3.确认朝阳食药局超出职责范围滥用职权组织贾某与被举报的违法事实进行和解,并将朝阳食药局的违法渎职事实及相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朝阳食药局收到贾某的举报,称2月21日在安贞华联超市地下一层购买的5升装燕京原浆白啤一桶,花费230元,啤酒生产日期:2016年1月29日,保质期1年,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10015031110,已经过期,要求及时反馈办理情况。2017年2月28日,朝阳食药局经审批对该投诉举报予以立案。同日,朝阳食药局到安贞华联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其中载明:现场见货架上有燕京原浆白啤1桶,5L/桶,生产批号:2016/09/22/BJ/13:09;现场查食品库房未见燕京原浆白啤(5L/桶);现场可以出示验货清单,到货日期为2017-01-13,到货数量2桶,现场提取复印件;现场查电脑系统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的进货记录,共进货1次共2桶。朝阳食药局调取了安贞华联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成品酒检验报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被举报产品进销存记录、《验货清单》、《欠款凭证》。2017年3月10日,朝阳食药局对安贞华联超市工作人员张琦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中张琦陈述: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保质期为1年的产品不是其单位经营的产品。其单位一共进货一次,进货2桶,日期是2017年1月13日,批号均为2016.9.22.BJ,之前没有进货该产品。2017年9月14日,朝阳食药局对贾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中贾某陈述:其举报时提供的购物小票是其2017年2月21日在购物结账时,安贞华联超市给的购物小票,其中有一桶燕京原浆白啤5L/桶,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保质期:一年,购买后发现该白啤已经过期;实物照片是其2017年2月21日购买的一桶燕京原浆白啤5L/桶,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的照片;购物视频是其2017年2月21日去安贞华联超市购物过程中用手机拍摄的,从该视频中截取的三张截图能看清楚白啤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购买日期是2017年2月21日。2017年9月19日,朝阳食药局对安贞华联超市工作人员张琦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中张琦陈述:购物视频是在其单位录制的,视频录制的日期是2017年2月21日,购物视频截图中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保质期:一年。该产品是从其单位收银台结账的产品,但是不是其单位进的货,不知道为何会在其单位卖场内出现。其单位信息员将老系统中的进销存记录调出,显示2017年1月13日进货2桶,2017年1月20日销售1桶后库存为1桶,2017年2月21日销售1桶后库存为0桶,但2月28日现场检查时货架还有一桶,证明之前有一桶确实不是其自己上架的产品。2017年11月23日,朝阳食药局再次对安贞华联超市工作人员张琦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中张琦陈述:其单位和厂家核实,北京市场的所有产品的批号,后面都有“BJ”,举报人购出的批次为2016年1月29日的产品根本不会在北京市场上出现。2017年10月9日向公司总部调取总部安装在其单位啤酒货架处摄像头的视频资料,并于2017年11月20日将视频资料从总公司取回,视频中将一桶白啤上架的人不是华联的员工,没有人认识他。该视频资料的原始记录已不存在,拷出来以后监控资料就被覆盖了,因为时间太长了。2017年4月25日、6月26日、10月20日,朝阳食药局先后三次向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义区食药局)作出《协助调查函》,顺义区食药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复函;2017年6月5日、7月25日,朝阳食药局先后两次向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食药局)作出《协助调查函》,西城区食药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复函。2017年9月29日,朝阳食药局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2017年11月24日,朝阳食药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认为被诉产品并非当事人购进并上架的产品,当事人经营被诉过期白啤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拟不予处罚。2017年11月28日,朝阳食药局作出《撤案审批表》,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批准予以撤案。同日,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举报事项答复》,告知贾某该案件已经办结,经查证该案线索不属实,依法不适用《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贾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发的京编办函[2013]3号文件,批准设置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并明确了相应职责。据此,朝阳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

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被举报产品是否由安贞华联超市购进并上架经营。根据朝阳食药局现场检查货架、库房和查阅电脑系统进货记录情况,货架上有生产批号为2016/09/22/BJ/13:09的燕京原浆白啤1桶,与被举报产品批次不同,库房未见燕京原浆白啤(5L/桶),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进货记录显示共进货1次共2桶。另,被举报产品的进销存记录显示,批次为2016.9.22.BJ的燕京原浆白啤5L/桶于2017年1月13日购进2桶,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月21日各售出1桶,至此库存为0。安贞华联超市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2017年2月21日中午12时20分30秒酒水货架处有不明身份人员将1桶白啤放上货架,随后贾某即购出被举报产品。朝阳食药局根据上述情况认定被举报产品不是安贞华联超市购进并上架的产品,安贞华联超市经营被举报过期白啤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贾某主张安贞华联超市提交的视频资料中不明身份人员系超市工作人员、视频系安贞华联超市制作的虚假资料,贾某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贾某关于“确认朝阳食药局超出职责范围滥用职权组织贾某与被举报的违法事实进行和解,并将朝阳食药局的违法渎职事实及相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朝阳食药局在接到贾某举报材料后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请求协助调查、延期、撤案、答复等程序,亦未超出规定的期限。对朝阳食药局上述履行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贾某针对朝阳食药局的诉请事项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及朝阳食药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比、找出其中的差异,未甄别行政诉讼的原因及焦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审陈述进行催促,阻止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剥夺上诉人答辩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有力证据足以推翻朝阳食药局认定的错误行政行为,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

贾某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充值凭证、发票,证明贾某购买商品的情况;2.视频截图25张,证明被举报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由被举报人自行书写时间,被举报人制造虚假视频资料来躲避执法;3.(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7]290034号《举报事项答复》,证明朝阳食药局已对举报事项立案,贾某至今没有收到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4.录音光盘,证明朝阳食药局工作人员和贾某通话的情况。

朝阳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举报材料,证明朝阳食药局收到贾某的举报材料;2.《立案审批表》,证明朝阳食药局对涉案举报予以立案;3.《现场检查笔录》;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成品酒检验报告》、被举报产品进销存记录、《验货清单》、《欠款凭证》;5.《询问调查笔录》;6.贾某及被举报人提交的视频资料;7.《协助调查函》、回函及邮寄凭证,证据3-7证明朝阳食药局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8.《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证明因案件复杂,经批准延长案件办案期限;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涉案举报已调查终结,朝阳食药局认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10.《案件合议记录》,证明经合议程序认定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11.《撤案审批表》,证明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经批准予以撤案;12.被诉《举报事项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因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经批准予以撤案,朝阳食药局作出相关回复并告知贾某。

朝阳食药局以《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作为其处理案件的规范性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贾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3、4不具有证明朝阳食药局行为违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朝阳食药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针对贾某的举报履行行政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食药局作为被举报单位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贾某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贾某向朝阳食药局投诉举报安贞华联超市销售的燕京原浆白啤已过期,朝阳食药局经过执法调查作出被诉《举报事项答复》,认定贾某举报案件线索不属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朝阳食药局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准确定案,但如果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认定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则应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本院亦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涉案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与运用,从而查明事实。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者根据其生产的食品特性、生产工艺,通过加速实验或测试结果自行确定的,是食品生产者在注明期限内对食品安全的承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贾某从安贞华联超市所购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保质期为一年,贾某购买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也就是说,在贾某购买被举报产品的时间节点,其已经超过保质期。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举报产品是否系安贞华联超市进货并上架经营,安贞华联超市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首先,根据朝阳食药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产品进销存记录、验货清单,欠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朝阳食药局在接到贾某的投诉举报后,现场检查安贞华联超市货架、库房并查阅电脑系统进货记录情况,经查询,2017年1月12日之前显示其库存为零,2017年1月13日购进生产批次为2016.9.22BJ的燕京原浆白啤(5L/桶)两桶,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销售一桶,2017年2月21日销售一桶,至2018年2月28日其进销存记录显示库存为零。但是2017年2月28日朝阳食药局对安贞华联超市现场检查时却在现场货架上发现还有一桶同型号、同批次的啤酒,朝阳食药局经比对认定被举报产品生产批次与安贞华联超市库存记录并不能相互对应,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朝阳食药局提交的安贞华联超市的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2月21日12时20分30秒左右,一不明身份的背包客,进入超市后径直走向啤酒货架,四处张望后从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拿出一桶外观与被举报产品外观高度相似的5L桶装啤酒置于货架上之后迅速离开,该人员并未穿着安贞华联超市员工的工作服,且配戴口罩及帽子遮挡其面部特征,该货物上架的情形明显不符合超市货物上架的正常工作流程,朝阳食药局经分析,认为涉案货物为违背诚信原则异常上架的产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贾某主张安贞华联超市提交的视频资料中不明身份人员系超市工作人员、视频系安贞华联超市制作的虚假资料,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再次,贾某提交的自行拍摄的视频资料反应了其从进入超市购物、结账直至投诉的全过程,具有连贯性。该视频显示,贾某在啤酒柜台前未经挑选,直接购买被举报产品,在该视频中贾某重点拍摄了被举报产品的价格,生产日期,说明贾某在购买该产品时,已经注意到了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其在收银台结账的购物票据中显示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12时56分。结合安贞华联超市的监控视频的时间可以认定,在不明身份人员将产品违背诚信原则异常上架后半小时左右,贾某未经挑选,在同一货架上直接购买被举报产品,其在购物时已经注意到了该被举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但其依然购买并在结账后直接到服务台进行投诉。根据上述视频,本院认为贾某作为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使用视频详细记录自己购物的全过程,在明知被举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并在结账后径直进行投诉,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购物的一般规律,明显有悖常理。

综合以上几点分析,本院认为朝阳食药局在接到贾某的投诉举报后,对涉案产品的货源、进货渠道、涉案产品的进销存记录及库存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视频记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被举报产品不是安贞华联超市购进并上架的产品,安贞华联超市经营被举报过期白啤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这一认定结论不持异议。

关于贾某要求确认“朝阳食药局超出职责范围滥用职权组织贾某与被举报的违法事实进行和解,并将朝阳食药局的违法渎职事实及相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举报事项答复》的执法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金涛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吴 倩

编辑: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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