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该违法行为的特征应表现为,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中有“治疗”“医治”“治愈”等文字明示的表述或者以文字、图形、符号或其他形式暗示对某种疾病具有预防和治疗的功能。所谓“明示”是用明确的、积极的、直接的方式表达意思;“暗示”则是用含蓄的、间接的方式诱使人接受某种理念。但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其标签中相关标注的目标均是为宣称该食品针对某种疾病具有预防或治疗的功能即强调疗效从而诱使消费者购买。 裁判文书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行初5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 邱辉 被告 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诉讼记录 原告邱辉(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举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兵、李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5月19日,被告接到原告关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甜水园店(以下简称京客隆甜水园店)销售的“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冻”的举报,认为该商品存在: 1、特别强调乳酸菌但未定量标示乳酸菌的添加量,或在该商品中的含量及菌种名称; 2、该商品既非保健品,亦非药品,但宣传该产品对肠胃具有保健、治疗效果。 为此举报要求依法查处京客隆甜水园店,将举报结果回复原告并给予奖励。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7]250014号《关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甜水园店销售的食品未符合要求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以下简称250014号《答复》),告知原告: 一、经该局调查, (1)、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冻产品配料表中所标注的“乳酸菌”存在未按要求标注具体菌种名称的情况; (2)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冻,在标签中存在有特别强调含有“乳酸菌”的成分,但未标示其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局对京客隆甜水园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 698.60元,罚款10 000元的处理决定。 二、关于原告举报上述产品对肠胃具有保健、治疗效果一事,经该局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三、原告提出的举报奖励要求该局正在申请中,请原告耐心等待。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5月17日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京客隆甜水园店销售的“果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由被告办理。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7]250014号处理结果回复,认定“关于您举报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冻产品对肠胃具有保健、治疗效果一事,经我局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认为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诉请法院要求: 1、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50014号《答复》中的第二条; 2、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涉案果冻违法宣传对肠胃具有保健、治疗效果的举报重新立案查处,并书面回复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京客隆甜水园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和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是购买被举报商品的消费者,是本案争议问题的利害关系人; 2、涉案果冻照片,证明其标签上标示“微生态健康果冻布丁倡导者”、“肠胃活力新组合”、“肠胃好好喔”等信息无科学依据,夸大介绍食品,明示且暗示治疗、保健作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第3.3、3.4、3.6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涉案产品存在违法事实,与被告处理结果回复中第二条的调查结果不符。被告答复的第二条内容违法应予判令撤销并重新调查处理; 3、举报信,证明原告举报的事实; 4、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举报; 5、250014号《答复》,证明被诉行为内容及被告系承办举报案件的单位;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功能目录,证明其中第24-27项保健功能关系肠胃器官,涉案产品宣称“肠胃活力新组合”、“肠胃好好喔”,符合GB7718-2011第3.6条明示或暗示保健作用中的“明示或暗示”,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涉及预防、治疗功能中的“涉及”; 7、《卫生部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证明依据其中第22项下面一句话“除上述保健食品功能外的其他功能暂停受理和审批”得知:其他功能也可属于保健功能,只是暂停受理和审批。 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被告接受原告的举报对京客隆甜水园店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上的“肠胃活力新组合”、“肠胃好好喔”“微生态健康果冻布丁倡导者”字样属于保健、治疗效果的宣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局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举报信》及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被举报商品实物照片等材料,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接到原告的举报及举报内容、请求和提交的材料;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予以立案; 3、《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告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 4、被告执法人员分别于2017年6月1日和7月20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5、京客隆甜水园店提交的系列材料,包括:京客隆甜水园店《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食品供货企业天津佳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佳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流通准予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广东生和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生和堂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生产许可证件复印件、被举报食品发酵原液生产企业生合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生产许可证件复印件、被举报食品发酵原液照片和《检验报告》、被举报食品《检测报告》及系列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单》、被举报食品进销存记录、被举报食品及其系列产品的照片、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6、被告向广东省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的协查函和协查单位发送的复函及相关材料以及邮件查询记录; 7、被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市场监管局发送的协查函和协查单位发送的复函,上述证据3-7用以证明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 8、《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9、《陈述申辩笔录》,证据8、9用以证明因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预包装食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局依法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情况; 10、《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并向被举报人送达; 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涉案举报已调查终结; 12、《案件合议记录》,证明该局经合议程序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但被举报食品标签中标注有“肠道活力新组合、肠道好好喔、微生态健康果冻布丁倡导者”字样不存在宣传对肠道具有保健、治疗效果的情形;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举报人送达; 14、《案件移送书》,证明因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不在被告管辖范围,被告将本案举报情况移送广东省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15、250014号《答复》,证明该局根据举报线索作出相应答复并送达原告。 (二)履行法定职责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4、《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京食药监[2016]28号,2016年5月21日施行);5、《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京食药监[2014]8号); 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27种功能范围; 8、《卫生部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在作出被诉答复之前制作、收集、调取的,调取手段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开展调查工作并作出被诉答复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均与被告提供的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材料相同,能够证明涉案相关基本事实,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6、7系国家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的举报并交由被告办理,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交的《举报信》及购物小票、被举报商品照片等举报材料。原告举报称其于2017年4月7日在京客隆甜水园店购买了“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冻”,发现该食品存在: 1、特别强调乳酸菌但未定量标示乳酸菌的添加量,或在产品中的含量及菌种名称; 2、该商品既非保健食品,亦非药品,但宣传该食品对肠胃具有保健、治疗效果。 为此举报要求依法查处京客隆甜水园店,将举报结果回复原告并给予奖励。经审批,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予以立案。立案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前往京客隆甜水园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该超市现场未发现有原告举报的产品在售。执法人员对现场货架及店面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17年6月1日,被告对京客隆甜水园店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其认可被举报的食品系从该店购买,目前已经下架,该食品的生产商为广东生和堂公司,供应商为天津佳原公司。调查中,被告收取了京客隆甜水园店提交的该店和广东生和堂公司、天津佳原公司及被举报食品发酵原液生产企业生合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资质证照复印件以及被举报食品的《检测报告》、《进销存台账》、情况说明等材料。 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广东省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请求该局协助查明:广东生和堂公司2016年10月12日生产的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冻食品中所添加的高浓缩乳酸菌发酵饮料原液中所添加的乳酸菌是哪一种乳酸菌(是否符合“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25号”文中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要求)。2017年7月13日,被告收到《 关于“广东生和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协查函的复函》及附件。2017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天津港保税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协查函》,请求该局明确:1、天津佳原公司是否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2、食品流通准予许可决定书(×××)是否是该局签发,是否可以作为流通许可证使用。2017年7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协查天津佳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资质的复函》,对被告询问的上述事项给予确认。 此后,被告履行了听证告知等程序,并对案件进行了合议,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7年8月23日,被告对京客隆甜水园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预包装食品。同日,被告作出(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250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京客隆甜水园店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目前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广东省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书》,鉴于被举报食品的生产企业不在被告管辖范围,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该局进一步处理。2017年9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的250014号《答复》,将上述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其举报的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冻产品对肠胃具有保健、治疗效果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作出处理以及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职责。 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立即予以立案,围绕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被举报食品的生产企业、供应商的经营资格、生产资格、被举报产品的质量等情况均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材料。被告还通过协查的方式,请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供应商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了协助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针对京客隆甜水园店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对于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的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在法定的办理举报案件期限内,被告将案件处理的情况、举报奖励业已申请的情况以书面答复形式告知原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被告的上述履行职责的行为充分、全面,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举报的食品即“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冻”产品标签上标注有“肠道活力新组合、肠道好好喔、微生态健康果冻布丁倡导者”字样,是否属于违法宣传该食品对肠胃具有保健、治疗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该违法行为的特征应表现为,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中有“治疗”“医治”“治愈”等文字明示的表述或者以文字、图形、符号或其他形式暗示对某种疾病具有预防和治疗的功能。所谓“明示”是用明确的、积极的、直接的方式表达意思;“暗示”则是用含蓄的、间接的方式诱使人接受某种理念。但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其标签中相关标注的目标均是为宣称该食品针对某种疾病具有预防或治疗的功能即强调疗效从而诱使消费者购买。基于以上认识,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上“肠道活力新组合、肠道好好喔、微生态健康果冻布丁倡导者”字样的标注,并不符合上述行为表现特征,不能认定构成标签标注涉及预防、治疗功能。被告对此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250014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处理、给予其奖励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学芳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思 二○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越 编辑:foodq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