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生产企业为一家生产加工馒头的有证企业,其为某商贸经销公司代加工一批馒头,加工完成后由该生产企业运至委托方指定的超市进行销售。2017年,该馒头经抽检不合格,系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所致。该商贸经销公司与馒头生产企业之间签订有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提供包装袋及原材料,受委托方负责生产过程的产品质量安全。馒头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信息。关于应对该商贸经销公司还是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执法人员产生了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应对某商贸经销公司进行处罚,不应对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理由是根据代加工合同的约定,委托方是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一方,是问题馒头的所有者和销售者,产品出现问题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对其进行处罚后,如属于受委托方的责任,其可以向受委托方进行追偿。食品生产企业不是所生产产品的所有者,也不是销售方,不应受到处罚。 二、应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不应处罚商贸经销公司。理由是馒头出现不合格的真正原因是生产企业超范围在馒头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问题发生在生产环节,而根据代加工合同的规定,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安全由受委托方负责。即便没有这样的约定,生产企业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生产企业实施了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理所当然。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行政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是强制性法律,明确规定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民事约定的改变而改变,民事约定中与《食品安全法》相冲突的部分应属无效。本案受委托方是不合格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也是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人,对其进行处罚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其次,纵观案情,本案实际要确定的是代加工情形下,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责任(因不合格原因出自生产环节)由谁承担,而非传统生产或者销售模式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承担,如果一味纠缠于“没有销售行为就没有相应的销售责任”未免有机械理解法意之嫌。至于因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鉴于包装上同时标注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笔者认为,两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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