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八条也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以假充真的行为,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据以上规定,掺杂掺假是在甲商品(产品)中掺入其他物质,最终商品(产品)中还是有部分甲商品的;而以假充真则是完全用非甲商品(产品)的物质,冒充甲商品(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都是造假,区别在于造假的程度,以假充真是全部造假,掺杂掺假是部分造假。食品领域也同样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在售价更高的百合粉中掺入部分小麦粉,属掺杂掺假;将小麦粉当成百合粉销售,则属以假充真。将风干猪肉冒充牛肉干,将使用食用淀粉等原料加工的人造肉冒充猪肉产品,属于以假充真;将使用明胶和塑料等非食品原料加工的所谓“人造猪耳朵”冒充猪耳朵,也属于以假充真。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不过,《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以假充真”。那么,对生产经营以假充真食品,包括以假充真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查处呢? 本文认为,对生产经营以假充真的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应当区分情况,适用相应法条进行查处: 其一,用非食品的物质冒充某种食品,如,用滑石粉或者其他白色粉状的非食品物质冒充面粉销售;将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所谓“食品”冒充某种食品,如,将使用明胶和塑料制作的所谓“人造猪耳朵”冒充猪耳朵销售;将混合使用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生产的所谓“食品”冒充某种食品,如,将使用树脂、食用淀粉、凝固剂、色素等物质生产的所谓“人造鸡蛋”冒充鸡蛋销售。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 其二,将有包装标签的乙种食品冒充甲种食品销售的,如,以风干猪肉冒充预包装牛肉干食品销售,应当认定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关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以及违反该条第三款有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处罚的“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之行为。 其三,将无标签的乙种食品冒充甲种食品销售的,如,以风干猪肉冒充裸牛肉干食品销售,应当认定相关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的“以假充真”产品,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查处的“以假充真”商品,进而属于《食品安全法》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同时,《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安全法》应当优先适用。所以,对于将无标签的乙种食品冒充甲种食品销售的以假充真行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 将乙种食用农产品冒充甲种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以假充真行为,虽然不属《产品质量法》规制对象,但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对象。而且,《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所以,对于将乙种食用农产品冒充甲种食用农产品销售的行为,应当根据其有无标签,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 编辑: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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