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坚持以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积极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按照“铁拳”行动统一部署,充分认识当前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聚焦重点领域持续发力,破大案、查要案、办铁案,实行特定案件专案专人专办、重大案件专案专组研办、密切配合协调推进,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专项行动取得扎实成效。现将第三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02 陕西十叁幺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
案情摘要:2021年3月2日,新城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陕西十叁幺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展日常执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店正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现场有《营业执照》,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醒目位置张贴有“所有食材均有核酸检测报告”的广告单;该店正在使用的传菜电梯未见检验标识、《质检报告》及厂家相关资质。经进一步调查,该店违法行为有:1、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截止被查处时,营业35天,营业额为8100元;2、使用的传菜电梯属特种设备杂物梯,不符合杂物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相关规定,无《质检报告》及厂家相关资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的杂物电梯;3、在店内张贴发布“所有食材均有核酸检测报告”的虚假广告,广告制作费为200元。
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的传菜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的杂物电梯的行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合并行政处罚如下:罚款61900元,没收违法所得8100元。
03 西安奇迹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
案情摘要:2021年2月3日,蓝田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蓝田县洩湖镇西安奇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猪肉经抽检,检验报告,其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的残留量为43mg/㎏(检出限30m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经执法人员对其生产场所、成品库房检查,发现卤猪肉300㎏。经检查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该批次卤猪肉共生产300㎏,未进行销售,卤猪肉的价格为29元/㎏,货值金额8700元。该企业(单位)提出复检,复检结果依然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在案件调查中,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之情形,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最终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300kg猪头肉;2、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
04 西安市阎良区亿铭商行销售侵权白酒案
案情摘要:2020年9月29日,阎良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与贵州茅台酒厂打假人员共同对西安市亿铭商行店内待售的”贵州茅台酒“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中有6瓶”贵州茅台酒“为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7100元。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6瓶侵权”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2、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