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二)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三)符合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规定的其他有关书面说明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族称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字样。 清真饮食业不得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卫生许可证; (四)经批准的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文标志和旗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用的库房、储存设备、生产加工用的机械设备、销售专柜、容器、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均应当印、贴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 第十一条 大型副食品商场、市场应当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和非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之间、清真食品销售场所和非清真食品销售场所之间,应当采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隔离措施。 第十三条 清真畜禽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方便少数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应当由指定的专业人员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进行。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原料应当从批准的清真货源厂、点进货。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监督员。监督员可以持证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志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上出现不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文字内容和图案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一)清真食品原料从非清真货源厂、点进货的; (二)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原料,没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出让、转借清真饮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伪造清真饮食业各种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伪造的各种标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